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26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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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65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楊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 年度補字第1333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新臺幣18,32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足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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