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2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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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1號
原 告 曾美芬
被 告 張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B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結識,並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2時3分轉帳80萬元至徐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下稱永豐銀帳戶),再於同日即遭網路轉帳至被告中信銀A帳戶,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15萬元之約定對價(嗣未取得),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中信銀A帳戶、中信銀B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結識,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徐磊永豐銀帳戶內,再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12時47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將前開金額轉帳至被告中信銀A帳戶內,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13至29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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