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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蔡麗紅
上原告與被告陳識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陳識安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對被告郭益豪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再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
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49號),請求被告陳識安、郭益豪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元、94萬4千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陳識安、郭益豪分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幫助或共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揆之前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私權法益,而係國家社會公共法益,故原告並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相關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損害。
惟揆之前揭說明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對被告2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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