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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9號
原 告 趙明德
被 告 陳禹丞
張育仁
黃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193,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禹丞、張育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率5%給付利息,直至清償完止。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三位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算。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範圍亦未擴張,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三人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於取得訴外人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禹丞、張育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郁翔到庭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但目前在執行中,須待執行完畢始能賠償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詐騙原告358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8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358萬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2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48萬元 4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5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共計:35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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