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2號
原 告 莊舒涵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王冠翔
謝宥宏
范達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藍文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0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訴易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冠翔、謝宥宏、藍文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王冠翔、謝宥宏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藍文卿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翔、謝宥宏、藍文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藍文卿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冠翔、謝宥宏、范達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范達斯公司)、藍文卿(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公司名或姓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藍文卿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60號,下稱附民卷),嗣藍文卿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合稱為另案),原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60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12年度訴易字第58號,下稱訴易卷),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藍文卿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惟原告業已補繳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訴易卷第13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范達斯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3月4日廢止登記(見訴易卷第37頁),惟其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訴易卷第25至26頁),且其唯一股東即為藍文卿(見訴易卷第27頁),未見另行選任清算人,依據前開規定,藍文卿應為范達斯公司之唯一清算人,而無法定代理人變動之情形,則原告列載被告藍文卿為范達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適法。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王冠翔、謝宥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藍文卿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款項,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且謝宥宏亦知受他人指示臨櫃或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其等與王冠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藍文卿依王冠翔之指示設立范達斯公司,藍文卿並以范達斯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後交予王冠翔、王冠翔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謝宥宏亦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以假投資之方式進行詐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開第一層帳戶,再由謝宥宏直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而謝宥宏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334、34683號、111年度偵字第243、4914、7249號起訴在案(下稱另案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334號等起訴書,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件,尚未判決),足見藍文卿、王冠翔、謝宥宏有故意侵權行為;
即便本院認藍文卿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而無故意侵權行為,惟其身為成年人且為范達斯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善盡保管第一層帳戶之責,其率與提供帳戶予王冠翔,使王冠翔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上開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亦屬上開侵權責任之幫助人,而屬主觀上有過失,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至范達斯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與其代表人藍文卿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范達斯公司、藍文卿部分:藍文卿所涉幫助洗錢、詐欺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等無關,其等就被告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原告係於110年2月4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於匯款斯時即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於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等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王冠翔、謝宥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王冠翔、謝宥宏部分:⒈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提出另案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334號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繫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案卷、另案起訴王冠翔、謝宥宏所涉詐欺、洗錢犯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號案卷以及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而王冠翔、謝宥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王冠翔、謝宥宏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王冠翔指示藍文卿設立范達斯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立第一層帳戶後,再於取得該帳戶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謝宥宏除提供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轉匯原告受騙後匯入之系爭款項,足見王冠翔、謝宥宏上開行為已遂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既均有共同加重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前揭實行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翔、謝宥宏連帶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就此部分被告自無庸再行審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是否有理,附此敘明。
㈡藍文卿部分:⒈本件藍文卿雖以前詞為時效抗辯,經原告主張其係於收受另案起訴書時始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藍文卿,故自該案起訴時起訴而時效尚未消滅等語。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因受騙匯款(詳如前述),故其於匯款時即便已知受款人為第一層帳戶之所有人(即范達斯公司)及代表人(即藍文卿),衡情對於自己受到詐騙且其等為侵權行為人等節應無所知(若否則當不至於仍匯出系爭款項),是藍文卿抗辯原告於匯款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開始計算時效云云,顯與常情甚違,無從採信;
又本件兩造既對明知之時點所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由藍文卿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除為上開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本院無從認定其此部分所述為真,本件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
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⒊查,藍文卿前依王冠翔指示設立范達斯公司,並以范達斯公司名義申辦第一層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交由王冠翔使用,嗣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及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藍文卿確有提供第一層帳戶之客觀行為。
藍文卿於另案一審時供稱:其與「高斌」(即王冠翔之暱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有提供帳戶給王冠翔使用,因為剛認識的時候王冠翔有說要開火鍋店,除了將自己的中國信託存摺、卡片及提款卡密碼都交出去以外,也成為范達斯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范達斯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上開好帳戶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都是由王冠翔保管、使用,該帳戶於110年2月4日提領120萬元(即包含系爭款項之金額)不是我提領的,是王冠翔提領的,因為帳戶辦好之後所有東西都在他那邊等語(見另案金訴卷第34頁、第117頁)、於另案二審時供稱:當初開戶只是要做火鍋店,其並不知道火鍋店在哪裡,後來要成立科技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是因為王冠翔說比較方便,其當時也沒有多問,全部都是由王冠翔處理,其只負責開戶交給他,他叫其做什麼其都會配合,其當時有問王冠翔為什麼他不自己當負責人,他就說他沒有辦法,然後就沒有講什麼,其沒有想到那麼多、沒有追問下去原因等語(見另案上訴卷第63頁),足見針對王冠翔要求其開立公司並設立帳戶之原因,藍文卿所知者甚少,甚至對於為何王冠翔不以自己名義而要以他人名義開設公司及帳戶,藍文卿亦一無所知,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則依藍文卿於交付帳戶時之年齡、教育及工作程度,當王冠翔針對上開問題均無合理之說法時,理應能察覺有異;
況且王冠翔要求開公司及帳戶之名義為開立「火鍋店」,與後來成立之范達斯公司為「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顯不相同,而與一般請他人代為開立公司而從事合法業務之情況有所扞格,顯有十分可疑之處,則藍文卿理應於交付第一層帳戶前後善盡查證之義務,確認王冠翔係將第一層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後始得交付,並於王冠翔無法提出具體可信之說法時拒絕提供帳戶,其既未盡其查證義務,以致未能察覺王冠翔上開託詞之虛假,或已察覺異狀仍基於交往關係之信任而交付,致原告受騙匯入系爭款項,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
⒋又如藍文卿於提供帳戶時盡其查證義務而拒絕提供,或於交付後察覺異狀而即時取回或掛失第一層帳戶,則原告將不致受有損害,是藍文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提供帳戶與王冠翔、謝宥宏之前揭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前揭按語意旨,其等3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再行審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㈢范達斯公司部分: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則必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人始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查本件藍文卿固為范達斯公司之代表人,且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其侵權行為之內涵為疏於查證而過失提供第一層帳戶之行為,並非顯與為范達斯公司執行職務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該損害賠償責任係因藍文卿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而生,而與上開條文所定要件未合,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范達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要屬無據。
至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嗣經謝宥宏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提領殆盡(業如前述),可見第一層帳戶並非終局儲存系爭款項之帳戶,原告復未提出第一層帳戶之所有人即范達斯公司實際受有利益之具體事證,則其以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范達斯公司負返還之責,難認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王冠翔、謝宥宏、藍文卿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王冠翔、謝宥宏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藍文卿自112年7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冠翔、謝宥宏、藍文卿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王冠翔、謝宥宏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藍文卿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藍文卿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