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1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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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許芝瑜
訴訟代理人 鄭啟溢
被 告 林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9,99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萬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0時39分接獲詐欺電話,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原告因而被誤導而進行錯誤財產處理,而遭詐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20,074元,被告對於原告實施詐欺自有犯意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620,07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電話佯稱為「小三美日」之客服,因將其誤設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20時56分許,以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萬9,999元至戶名為王純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再依「醒過來」之指示,於111年7月22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莒光郵局提領5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武財神」、「暢通」,致原告受有4萬9,999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6頁)。

綜上事證,原告因被告共同犯罪行為所遭受之損害為4萬9,999元,是被告應於4萬9,999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9,99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9,999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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