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
- 貳、原告主張:被告洪翊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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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14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洪翊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王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曉涵」向朱明正佯稱:其為投顧公司的助理,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哥」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180萬元(含朱明正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王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王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曉涵」向朱明正佯稱:其為投顧公司的助理,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1時3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王哥」指示,於同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180萬元(含朱明正遭詐欺匯入款項)後交付「王哥」,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損害。
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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