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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15號
原 告 陸建閔
被 告 鍾承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明智
陳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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