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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33號
原 告 黃世銘
被 告 CHIONG LING FONG(中文名:蔣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前,加入由TELEGRAM暱稱「EC OMO」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
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名稱「徐子珊」向原告佯稱:下載宏策APP、建立個人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及股票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5萬2,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徐子珊」所指定之帳戶。
之後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15日,以LINE名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向原告佯稱:要再投入1,100萬2,000元才能將投資款領出云云,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咖啡店內交付款項。
嗣被告即於同日接獲「EC OMO」以TELEGRAM通話指示,而乘車至上開咖啡店,並佯稱係宏策公司之外派經理,而於同日15時33分許,正要向原告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科處有期徒刑8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8號、第55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事實之認定,係認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始前往上開咖啡店擔任取款車手;
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是於112年4月9日來臺灣應徵工作,我在馬來西亞時臉書帳號「Jayce Tan」之人發文徵求業務員,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為到臺灣10天應徵工作,並稱工作報酬為馬幣過萬;
我到臺灣之後是telegram暱稱「eo omo」之人傳送收據、印章的樣本要我去影印製作,我在112年年4月15日收到「eo omo」通知我到蘆洲區永康街1巷37號咖啡店收取贓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而被告確為112年4月9日始入境我國乙節,有被告之入境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既於112年4月9日始入境我國,實難認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即112年3月6日至同年月24日)遭詐欺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關係。
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對其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既遂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遭詐欺既遂之行為,有何共同行為之分擔,自難逕認被告亦為此部分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695萬2,000元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子珊」所指定之帳戶 1 112年3月6日 10時20分 50萬0,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3月7日 8時59分 97萬1,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 48萬1,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3月20日 9時14分 50萬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22日 8時39分 50萬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24日 9時19分 400萬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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