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3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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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黃緯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淑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上訴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若對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一併繳納之,逾期未繳納上訴費,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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