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4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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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47號
原 告 張娟禎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50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蔡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99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小白」(即訴外人陳元盛)、「小乖」(即訴外人何灝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之車手工作。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6時42分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耀揚投顧工作室」之投資行列,並透過中正國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臨櫃轉出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1天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轉匯原告受騙後所匯款項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前者),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另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雖然系爭帳戶是伊所有,但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伊犯罪所得,伊實際上只有獲得幾千元報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5月30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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