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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51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郭小菘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有支出提解費用,提解被告到庭進行審理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新臺幣1,314元,惟原告並未預納,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墊支提解費用1,314元。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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