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萬4,0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原告主張:
- 一、被告陳冠綸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吳碩瑍則自000年
- 二、被告等詐欺集團於112年1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鋐霖官
- 參、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集團於112年1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 (一)被告陳冠綸自112年4月21日起、被告吳碩瑍則自000年0
- (二)馬志龍於112年4月18日、19日某時起;林大貴於同年4月
-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馬志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
- (四)有關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14時29分許,在輔大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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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62號
原 告 傅麗瑾
被 告 陳冠綸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冠綸、吳碩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萬4,000元,及被告陳冠綸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被告吳碩瑍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冠綸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被告吳碩瑍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參與馬志龍及其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碩瑍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即第1層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陳冠綸擔任俗稱「收水車手」(即第2層車手),負責向第1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其等與馬志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付款認購股票獲利;
如欲提領資金需先繳納分成云云,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付款新台幣(下同)53萬6,000元;
陳冠綸、吳碩瑍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向原告取款,吳碩瑍冒稱係鋐霖公司投資顧問部門外派經理到場,惟原告前已因曾交付款項予另名取款車手馬志龍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於約定之該(26)日11時許,持事先備妥之玩具鈔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佯裝交付款項予吳碩瑍,吳碩瑍嗣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內,與負責收水之陳冠綸會合,待吳碩瑍將其收受之玩具鈔紙袋交付予陳冠綸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被告等詐欺集團於112年1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鋐霖官方客服」等向原告佯稱:有抽中股票可付款認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4時29分許,在輔大醫院交付現金66萬元;
於112年4月20日11時49分,在輔大醫院交付現金76萬4,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42萬4,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詐欺集團於112年1至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鋐霖官方客服」等向原告佯稱:有抽中股票可付款認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4時29分許,在輔大醫院交付現金66萬元;
於112年4月20日11時49分,在輔大醫院交付現金76萬4,000元,致原告因此受有合計142萬4,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2萬4,000元,是否有據:
(一)被告陳冠綸自112年4月21日起、被告吳碩瑍則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均參與馬志龍及其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碩瑍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即第1層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陳冠綸擔任俗稱「收水車手」(即第2層車手),負責向第1層取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其等與馬志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付款認購股票獲利;
如欲提領資金需先繳納分成云云,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付款53萬6,000元;
陳冠綸、吳碩瑍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向原告取款,吳碩瑍冒稱係鋐霖公司投資顧問部門外派經理到場,惟原告前已因曾交付款項予另名取款車手馬志龍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遂配合員警假意於約定之該(26)日11時許,持事先備妥之玩具鈔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佯裝交付款項予吳碩瑍。
吳碩瑍嗣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內,與負責收水之陳冠綸會合,待吳碩瑍將其收受之玩具鈔紙袋交付予陳冠綸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被告2人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二)馬志龍於112年4月18日、19日某時起;林大貴於同年4月19日某時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強尼戴普」、「福爾摩沙」、「大旺旺-語音確認本人」等人(下稱「強尼戴普」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志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大貴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顧水」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
馬志龍、林大貴與「強尼戴普」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有抽中股票,可付款認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面交款項後,由馬志龍依「強尼戴普」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共同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表示馬志龍為該公司員工「羅海翔」,向原告收取76萬4,000元。
林大貴則在旁監控馬志龍取款。
嗣馬志龍取得上開款項並自其中抽取3萬900元作為報酬後,隨即依「強尼戴普」指示將所餘73萬3,100元款項放至指定之公共廁所,再由林大貴自其中抽取2萬100元作為報酬後,依「強尼戴普」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餘71萬3,000元轉交與「強尼戴普」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馬志龍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此復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4頁)。
(三)綜上所述,訴外人馬志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1時30分許交付馬志龍現金76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76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陳冠綸、吳碩瑍與馬志龍屬同一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有關原告另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14時29分許,在輔大醫院亦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現金66萬元,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所交付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與被告是否同一詐欺集團,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此部分據原告所陳亦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害為被告等詐欺集團所為,則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冠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請求被告吳碩瑍自112年7月23日(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4,000元,及被告陳冠綸自113年1月29日起、被告吳碩瑍自112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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