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64,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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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昱嘉
被 告 林宸宇

張勝凱
陳瑞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宸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瑞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宸宇、張勝凱、陳瑞星各負擔三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玖萬壹仟元、壹拾肆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宸宇、張勝凱、陳瑞星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貳拾柒萬貳仟捌佰元、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宸宇應給付原告39萬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勝凱應給付原告27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瑞星(下與被告林宸宇、張勝凱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給付原告43萬6,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269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林宸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陳瑞星於112年6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張勝凱於112年6月5日前之某日將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下合稱為系爭帳戶),各自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嗣後以暱稱「楊淑華」之名義向原告偽稱:投資老師會帶著大家一起布局投資證券獲利,首先要先在其公司(即六和)之券商專戶先註冊並開立帳戶,後續可以用其公司內之APP跟著投資老師進行證券投資之布局云云,原告受上開指示後,遂依照步驟下載「六和」之APP,並加入「六和官方客服LINE帳號」,「楊淑華」及「六和官方客服」向原告復稱:需要先儲值資金才可以進行後續證券投資,又稱原告抽中新股綠茵生技(股票代碼:6846)可認股2張,同樣必須先儲值繳交股款云云,原告遂依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5日匯款24萬元、15萬4,550元至合庫帳戶、112年6月6日匯款27萬2,800元至國泰帳戶、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5日各匯款32萬311元、11萬6,000元至兆豐帳戶,後因原告發現六和證券APP已無法開啟始驚覺遭詐騙,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

㈢林宸宇、張勝凱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764號起訴書、59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44號等起訴書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而予以起訴在案,陳瑞星則因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95號起訴書(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合稱為另案起訴及併辦意旨書)認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罪嫌而起訴,顯見被告確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各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另案起訴及併辦意旨書、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單、原告與「楊淑華」、「六和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六合APP頁面截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5、72077、74134號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9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入前揭款項,足見其等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主觀上各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分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之金額,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另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請求權部分自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林宸宇、同年1月24日送達張勝凱、陳瑞星(見金卷第255、257、259頁),故原告請求林宸宇自113年2月9日起、張勝凱、陳瑞星均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各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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