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367,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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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67號
原 告 李芳萍
被 告 林明志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賺取不法報酬而與訴外人陳志宏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傳勝」、「王志勝」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兼收水,陳志宏則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先由陳志宏將其擔任「久長企業社」負責人而申辦之中國信託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原告佯稱: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37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開車搭載陳志宏依指示於同年月分別於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南桃園分行提領本件帳戶款項(含原告匯入之款項),被告則在旁監控,待陳志宏取款上車後向其收取贓款並再轉交「王傳勝」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賺取不法報酬而與訴外人陳志宏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傳勝」、「王志勝」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兼收水,陳志宏則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車手,先由陳志宏將其本件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婷」向原告佯稱: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及外幣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分別匯款73萬元、37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開車搭載陳志宏依指示於同年月分別於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南桃園分行提領本件帳戶款項(含原告匯入款項),被告則在旁監控,待陳志宏取款上車後向其收取贓款並再轉交「王傳勝」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而被告因此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是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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