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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72號
原 告 邱顯祥
被 告 鄭耀俊
(另案通緝中,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1,16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雖非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神仙」。
「神仙」自111年6月20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8日9時44分匯款250萬元、7月29日9時47分匯款100萬元(共計3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予以轉出、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原告350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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