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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孫懷中
被上訴人
即原告洪佳瑀指定送達:彰化縣田中鎮田中工業區新
上列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9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至127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 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 8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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