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 二、被告吳宏祐、曾裕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7,000元,及被告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連帶負擔百分之8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萬元為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吳宏祐、曾裕閔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宏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原告主張:
- 一、被告吳宏祐及曾裕閔二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
- 二、又吳宏祐、曾裕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原告為上開之侵
- 三、綜上,被告吳宏祐、曾裕閔二人合作及被告莊添全幫助下,
- 參、被告方面:
- 一、被告曾裕閔:我同意賠償,僅願意賠付我領出的金額部分,
- 二、被告莊添全:我是不知情的,我的帳號的提款卡是借給被告
- 三、被告吳宏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又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32萬6,000元
- 三、至於被告莊添全雖辯稱伊不知情,伊之帳戶提款卡是借給被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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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81號
原 告 林阿貝
訴訟代理人 鄭宇婕
被 告 吳宏祐
曾裕閔
莊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及被告吳宏祐、莊添全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曾裕閔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祐、曾裕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7,000元,及被告吳宏祐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被告曾裕閔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吳宏祐、曾裕閔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萬元為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吳宏祐、曾裕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祐、曾裕閔如以67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宏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宏祐及曾裕閔二人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畜生」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宏祐與曾裕閔二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予同案詐欺集團之「阿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曾裕閔、吳宏祐、「畜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郵政及警察去電向原告佯稱名下帳戶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6,000元及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證物,並需要告知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32萬6,000元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置於臺南市東區東平路99巷口之花圃,吳宏祐取得前開包裹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告之前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轉帳原告中信帳戶內6萬元款項至被告莊添全(所設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0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再由曾裕閔持陽信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吳宏祐上開轉帳至莊添全名下陽信帳戶內之6萬元,再將款項交由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6萬元及32萬6,000元之損害,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7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可參。
二、又吳宏祐、曾裕閔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除對原告為上開之侵權行為外,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以證物為由將原告前開中信帳戶提款卡騙走後,吳宏祐另曾在未得原告授權下,擅自持原告中信帳戶提款卡於110年12月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以6次提領方式,將原告名下中信帳戶內合計35萬1,000元存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35萬1,000元之損害,有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可證。
三、綜上,被告吳宏祐、曾裕閔二人合作及被告莊添全幫助下,完成擅自轉帳並領款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6萬元損害。
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共同實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7萬7,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祐、曾裕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裕閔:我同意賠償,僅願意賠付我領出的金額部分,我希望等我出監後才還這部分的金額。
被告莊添全的部分完全不知情,希望不要跟莊添全提賠償,他完全不知情,是我跟他借帳戶的等語。
二、被告莊添全:我是不知情的,我的帳號的提款卡是借給被告曾裕閔使用,他那時候說他玩遊戲要儲值,需要帳戶我就借他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宏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曾裕閔於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吳宏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智」、「畜生」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曾裕閔與吳宏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轉交與「阿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又被告莊添全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曾裕閔使用。
曾裕閔、吳宏祐、「畜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郵政及警察去電向原告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重大刑事案件,需交付32萬6,000元及其開立之中信帳戶作為證物,並需告知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32萬6,000元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置於臺南市東區東平路99巷口之花圃,吳宏祐取得前開包裹後,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原告之前開中信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接續轉帳原告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莊添全開立之陽信帳戶,再由曾裕閔持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再將款項交由「阿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32萬6,000元及6萬元之損害。
被告曾裕閔、莊添全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07號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證。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即屬有據。
二、又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32萬6,000元及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置於臺南市東區東平路99巷口之花圃,並由吳宏祐取走包裹後,擅自持原告中信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編號2、4至6、8至9之時間於ATM提領款項計35萬1,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中信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復觀察原告中信帳戶110年12月7日後之金流順序如附表二所示,除提領前開金額外,其中有穿插如附表二編號3、7(即附表一)吳宏祐轉帳2筆各3萬元至莊添全陽信帳戶之行為,此行為並為上開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在案。
故由此推斷,吳宏祐除轉帳如附表二編號3、7各2筆3萬元至莊添全陽信帳戶中外,於時間緊密之情況下,吳宏祐另又於附表二編號2、4至6、8至9所示期日於ATM提領合計35萬1,000元,堪可認定。
又曾裕閔雖非直接取走該32萬6,000元現金及提領35萬1,000元存款之人,惟曾裕閔與吳宏祐及年籍不詳、暱稱「阿智」、「畜生」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相互利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達成其對原告實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事,應認曾裕閔亦為原告32萬6,000元現金及提領35萬1,000元存款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祐、曾裕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7,000元,亦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莊添全雖辯稱伊不知情,伊之帳戶提款卡是借給被告曾裕閔使用,他那時候說他玩遊戲要儲值,需要帳戶伊就借他了等語。
惟查被告莊添全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曾裕閔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莊添全於刑案中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被告曾裕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莊添全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第2至3頁),是被告莊添全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宏祐、莊添全自113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1、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曾裕閔自113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吳宏祐、曾裕閔、莊添全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被告吳宏祐、莊添全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曾裕閔自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宏祐、曾裕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7,000元,及被告吳宏祐自113年1月26日起、被告曾裕閔自11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轉帳地點 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3萬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8分 花蓮縣○○市○○○路00號之ATM 2萬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9分 1萬元 2 110年12月8日 凌晨1時55分 花蓮縣○○鄉○○○000○0號之ATM 3萬元 110年12月8日 上午4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ATM 3萬元
附表二:原告中信帳戶110年12月7日後之金流順序(單位:新 臺幣)
編號 日期 金流 金額 備註 1 110年12月7日 現金 32萬6,000元 2 110年12月7日 現金提 2萬元 ATM 3 110年12月7日 跨行轉帳 3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1 110年12月7日 手續費 15元 4 110年12月7日 現金提 10萬元 ATM 5 110年12月8日 現金提 2萬元 ATM 6 110年12月8日 現金提 10萬元 ATM 7 110年12月8日 跨行轉帳 3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 110年12月8日 手續費 15元 8 110年12月9日 現金提 10萬元 ATM 9 110年12月9日 現金提 1萬1,000元 A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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