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92號
原 告 江俊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明龍
被 告 林萬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吉晴」、「笑對時光」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即車手)。
由「吉晴」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以LINE向原告佯稱:因需款孔急而需商借款項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與「吉晴」相約面交款項。
嗣「吉晴」、「笑對時光」分別將偽造之收據(冒用「張瀚文」名義)、本票(冒用「張林妍」名義)等物之信封,交付予被告,並指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收據、本票向原告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64號判決(下稱另案)均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交付給原告的本票和收據是偽造的,其餘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我不爭執,我只是受託去收錢而已,是朋友拜託我去幫忙收取欠款再轉交給我朋友派過來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7至53頁以下)。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刑事一審時曾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證人即原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張林妍」先聯絡好,被告快到時會先打電話給我,被告再開到我永寧街路邊,我坐上車後,被告把「張林妍」開的本票及他自己寫的署名「張瀚文」的收據交給我,我再交錢給被告,被告當時自稱是「張瀚文」,而「張林妍」稱被告為叔叔,我在車上有跟被告聊天,被告說「張林妍」是他姪女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參酌被告交付原告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江俊宏先生新臺幣○元整 特立此據 立據人:張瀚文」等文字(見偵卷第129、204至212頁),而原告歷次交款的對象正是被告,足見原告前揭證稱:被告當時自稱是「張瀚文」等語,應屬可信。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本票、收據都是封存在信封,都是每次原告在我車上拆開信封確認後才將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7頁),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每次將「張林妍」名義簽發之本票交付原告,目的是取信原告。
查該本票上雖記載「張林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但經偵查檢察官以此統一編號查詢戶籍,並無法查得資料(見偵卷第175頁),足見並無「張林妍」此人,是被告應知悉該本票係冒用「張林妍」名義所製作。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是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據、本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