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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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397號
原 告 邱啟洲
被 告 陳品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59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人,續於111年4月12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被告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宏恩」,而提供該等帳戶予「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9時12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55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中,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1日15時59分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宏恩」之成年人,續於111年4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中信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當面交予「宏恩」,而提供該等帳戶予「宏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9時12分許轉帳55萬元至被告國泰帳戶中,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殆盡,原告因此受有55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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