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40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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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00號
原 告 徐秀金
被 告 林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底某日在名為「妮可兒」之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台新證券APP,審核通過就可以入金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9,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判決(下稱另案)均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匯款紀錄有16筆,原告自己也應該要注意,原告沒注意也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準此,被告基於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計88萬9,000元至上開帳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原告受騙後遭匯款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萬9,000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000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徐秀金 ①111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 ②111年8月29日12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29日12時28分許 ④111年9月1日9時41分許 ⑤111年9月1日9時46分許 ⑥111年9月1日10時7分許 ⑦111年9月1日10時8分許 ⑧111年9月2日11時53分許 ⑨111年9月2日11時57分許 ⑩111年9月2日12時9分許 ⑪111年9月2日12時11分許 ⑫111年9月2日12時17分許 ⑬111年9月2日12時18分許 ⑭111年9月6日9時14分許 ⑮111年9月6日9時16分許 ⑯111年9月6日9時23分許 ①5萬0,000元 ②5萬0,000元 ③5萬0,000元 ④5萬0,000元 ⑤5萬0,000元 ⑥5萬0,000元 ⑦5萬0,000元 ⑧5萬0,000元 ⑨5萬0,000元 ⑩5萬0,000元 ⑪5萬0,000元 ⑫5萬0,000元 ⑬5萬0,000元 ⑭5萬0,000元 ⑮5萬0,000元 ⑯13萬9,000元 共計88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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