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407,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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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07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佯稱假投資之方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對於鈞院112年度審金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所認為我幫助詐欺提供帳號給犯罪集團無意見,另我沒辦法賠他這些錢,我要被關十幾年等語。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向原告佯稱假投資之方式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

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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