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41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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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1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劉彥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黃宜民(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其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嗣招募陳宥瑄、洪翊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工作,被告、陳宥瑄、洪翊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瑄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宥瑄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瑄中信帳戶);

洪翊桓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翊桓中信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曉涵」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4時3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洪翊桓之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指示洪翊桓於111年1月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8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原告所有,60萬元為另一名被害人所有),再轉交被告,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瑄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

洪翊桓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曉涵」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石油可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14時37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洪翊桓之中信號帳戶,再由洪翊桓於111年1月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8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原告所有,60萬元為另一名被害人所有),再轉交被告,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損害。

被告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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