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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2號
原 告 汪嘉怡
被 告 康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400、14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99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9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被告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為獲取每月5,000元之代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菁英專業汽車美容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琪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晚上8時16分許,以IG社群平台暱稱「蕭家銘」之帳戶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188,99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8,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介紹投資泰達幣獲利,詐騙原告1,188,999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8,999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88,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188,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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