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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6號
原 告 張家慈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2722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熟習網站架設及程式設計之人,可預見若將虛擬貨幣交易網站之電腦程式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被害人將虛擬貨幣匯入網站後,再經由電腦程式將被害人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或提領等,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5、6月起,陸續提供BTCEX、BITRUE、AAEX等3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之電腦程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i hi h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飛機暱稱「Hi hi h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腦程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22時許,先以IG暱稱「XiaoXi」結識原告,佯以可提供兼職工作云云,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柔」等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至指定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款合計美金4萬6,486元(依案發當日匯率換算後,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4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8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萬元,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金卷第43至44頁),依上開說明,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11月27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附民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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