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416,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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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陳柏融

被 上訴人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2年度金字416號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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