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41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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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19號
原 告 邱紹軒
訴訟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被 告 林羽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執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0時34分前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祈治霖」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祈治霖」。

嗣「祈治霖」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8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健保卡使用異常,有盜領健保費紀錄,原告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被收押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匯款合計41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11萬6,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6,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意見,否認犯罪,但對證據資料沒有意見,伊有對另案判決提出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審理中,伊於刑事二審沒有提出新的資料,但有請求調取虛擬幣帳戶的資料,伊知道該調查證據之聲請與刑事罪名是否成立無關,據瞭解刑事二審並未調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要非可採;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411萬6,000元至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1萬6,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於112年8月21日當庭收受,見附民卷第5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萬6,0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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