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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清來
被 告 江羽鎔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191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進」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6日匯款43萬、同年月7日匯款43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
二、被告則以: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侵權行為,被害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原告遭假投資詐騙共計86萬元,詐欺案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亦常見於提款機及使用螢幕會張貼警語,且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匯款時行員會提醒匯款用途,原告若如實交代,並遭行員阻止,原告匯款時以不實理由蒙騙行員,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又原告對於高額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對其如何能提供高額利息應有注意,又須以現金匯款至他人帳戶,與一般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顯然不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具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對於暴利之投資理應查證、評估風險,原告未加詳查,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2個帳戶每日3,500元之約定對價,於111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本件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進」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6日匯款43萬、同年月7日匯款43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附表編號5)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所辯稱部分原告有過失部分,均為被告所推論,原告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是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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