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66,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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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6號
原 告 王惠玫
被 告 蕭安泰

吳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美蕙(以下被告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或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等證券業務;

對於不特定人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詎被告竟未經許可或申報生效,由蕭安泰居間媒介訴外人翁明生將其等所持有之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訴外人吳元棟,並過戶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再製作載有不實營運狀況及過高財務預估數據之亞碳公司,營造上開公司股票即將上市櫃交易之假象後,將上開不實文宣交予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所屬地下盤商(下稱系爭地下盤商)之業務人員,透過隨機撥打電話、寄送不實文宣等方式,向原告推銷販售亞碳公司之股票,致原告先購買12張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864,000元,於105年10月26日交割,又再購買3張股票,共計216,000元,並於105年12月1日交割。

又被告因非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證券業務,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股票,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蕭安泰、吳美蕙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

被告因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蕭安泰以:蕭安泰僅有居間購買亞碳公司股票,但原告購買之股票並非蕭安泰所居間介紹,且與原告並不認識,未曾向原告推銷亞碳公司股票,且與系爭地下盤商人員無關,亦無以詐偽方式出售上開公司股票,原告購買上開公司股票,與蕭安泰並無關連,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與蕭安泰之行為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蕭安泰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美蕙以:吳美蕙只是擔任行政和會計,並不知道所為行為並不合法,且刑事部分仍在上訴中。

三、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偽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萬10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有無理由?⒈經查,蕭安泰知悉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為系爭地下盤商集團成員,業務內容為收購未上市公司股票後,再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公開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並賺取價差,而與吳美蕙、吳元棟及趙雲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與吳元棟約定每過戶1張亞碳公司股票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吳元棟給付蕭安泰500元作為居間媒介之報酬,並先後居間媒介蕭龍達、曹桂綺、范永興、翁明生將相當數量之亞碳公司股票出售予吳元棟,並過戶予吳元棟指定之人頭股東名下,再由吳美蕙辦理股票交割及給付股款等事宜,復經訴外人即系爭地下盤商之業務員張世瑜、林廷晏、郭子溱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資人推銷販售亞碳公司,致原告購買12張股票,共計864,000元,於105年10月26日交割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另案判決判處蕭安泰、吳美蕙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含其他犯罪事實其及其他股票買受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因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致原告又再購買3張股票,共計216,000元,並於105年12月1日交割部分,因被告所參與之範圍僅有系爭地下盤商向蕭龍達、曹桂綺、范永興及翁明生購得後再轉售之亞碳公司股票,則原告非經由此管道購入之股票,即難認與被告有關,而曹桂綺、翁明生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陸續出售予人頭股東劉子賢共計236張亞碳公司股票,迄至105年11月9日已全數轉售,是劉子賢自105年11月10日以後售出之亞碳公司股票,即與被告無涉,且另案判決亦據此就被告所涉原告購買此部分亞碳公司股票行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原告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此節,尚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偽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另案判決中除經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外,就另案公訴意旨認蕭安泰同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詐偽罪嫌部分,則經以罪證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至第48頁),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佐被告有何參與製作上開不實文宣或其他向原告傳遞關於上開公司股票不實交易資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偽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尚乏事證可佐,要非可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為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規定,行為人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所犯罪行,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⒉查被告以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方式出售亞碳公司股票,原告購買12張股票,共計864,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確曾於105年間購買上開股票,上開股票交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支付價金後,亦已獲取上開股票為對價;

參諸上開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而亞碳公司嗣於108年8月31日解散乙節,固據另案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究係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後始發生之事,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購入亞碳公司股票時,上開股票即全無價值;

佐以我國就經營證券業採取許可制度,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然此仍與被告有以詐偽方式誘使原告購買上開股票之行為有別,亦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⒊次查被告雖經另案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違反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然揆諸上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尚屬有別;

況被告固未經許可、申報生效,擅自經營證券業務及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惟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違反上開管制法令之行為,與原告決定是否投資亞碳公司股票有關,尚難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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