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8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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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陳瑞琴
被 告 范姜婷

被 告 江准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楊盛安


陳家寶

張東濬
王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姜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盛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東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4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祐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1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姜婷負擔百分之1,被告江准負擔百分之9、被告楊盛安負擔百分之12、被告陳家寶負擔百分之11、被告張東濬負擔百分之49、被告王祐晟負擔百分之18。
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范姜婷如以新臺幣5,000元、被告江准如以新臺幣209,000元、被告楊盛安如以新臺幣310,000元、被告陳家寶如以新臺幣296,436元、被告張東濬如以新臺幣1,296,436元、被告王祐晟如以新臺幣483,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范姜婷、被告楊盛安、被告陳家寶、被告張東濬、被告王祐晟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范姜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姜婷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江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 月18日某時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等的代價出租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㈢楊盛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 月2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盛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Telegram軟體暱稱「喬克」之廖偉明,廖偉明亦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掩飾犯罪所得。

㈣被告陳家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㈤被告張東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2 月 2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東濬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

㈥王祐晟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3 月2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泓丞,再由陳泓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

㈦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李威」之人,慫恿原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 月23日轉帳5,000 元至范姜婷帳戶、1 月25日轉帳9,000元至江准帳戶、1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江准帳戶、1 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江淮帳戶、2月1日匯款25萬元至楊盛安帳戶、2月2日臨櫃匯款6萬元至楊盛安帳戶、2月8日匯款296,436元至陳家寶帳戶、2月22日匯款296,436元至張東濬帳戶、2月26日匯款100萬元至張東濬帳戶、3月4日匯款483,128元至王祐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范姜婷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江准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楊盛安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家寶應給付原告29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張東濬應給付原告1,29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王祐晟應給付原告48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准答辯以:對於原告確實有匯入款項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沒有就詐欺的事實為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范姜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 月23日前,將其范姜婷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有其他受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范姜帳戶,被告范姜婷應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經本院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李威」之人,慫恿原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 月23日轉帳5,000 元至范姜婷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3頁至第384頁),已足認定,是被告范姜婷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婷給付5,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江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 月18日某時將申辦之江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日2,000至5,000元不等的代價出租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情,被告江淮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金簡字第71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李威」之人,慫恿原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 月25日轉帳9,000元至江准帳戶、同年1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江准帳戶、同年1 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江准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173頁至第384頁),已足採信,至被告江准雖辯稱原告並未就詐欺事實舉證等語,然原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已足佐證,被告江准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江准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准給付209,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楊盛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 月29日某時將楊盛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Telegram軟體暱稱「喬克」之廖偉明,廖偉明亦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掩飾犯罪所得等情,原告於000年00月間起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匯款25萬元至楊盛安帳戶、同年2月2日臨櫃匯款6萬元至楊盛安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73頁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已足認定,是被告楊盛安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盛安給付31萬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陳家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8日前將其申辦之陳家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李威」之人,慫恿原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後,又以資料錯誤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後方可以提領前開投資金額,原告依指示於110年2月8日前匯款296,436元至陳家寶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已可認定,是被告陳家寶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寶給付296,436元,即屬有據。

⒌被告張東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2 月 22日前某時,將張東濬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原告,慫恿原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匯款296,436元、110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均至張東濬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業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73頁至第384頁),已足認定,是被告張東濬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東濬給付1,296,346元,即屬有據。

⒍被告王祐晟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3 月2 日前某時,將王祐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泓丞,再由陳泓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以投資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0年3月4日匯款483,128元至王祐晟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90號不起訴處份書(係因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3頁至第384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足認定,是被告王祐晟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王祐晟給付483,128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范姜婷(見本院卷第145頁)、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張東濬(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王祐晟(見本院卷第159頁)、於111年8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江准(見本院卷第149頁),經10日之8月13日發生效力、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9日以黏貼公告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楊盛安、陳家寶,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過20日即112年8月18日發生效力,被告均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婷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准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盛安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寶應給付原告296,436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東濬應給付原告1,296,436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祐晟應給付原告483,128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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