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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張家慶
黃秋碧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呂宜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08,78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08,7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先變更為林麗婈,再變更為施瑪莉,此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至第149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慶聲請線上開庭,經徵詢原告意見,原告當庭表示同意以遠距視訊法庭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故本院依被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慶曾任職於原告公司蘇澳分行,擔任櫃檯人員、理財專員等職務,負責提供客戶理財諮詢規劃、對客戶解說各項理財商品等業務,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之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
被告張家慶對違背職務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被告張家慶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在案,被告張家慶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致原告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72,108,787元之損害,另被告黃秋碧、呂宜樺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或過失,被告黃秋碧於103年5月5日提供其名下原告蘇澳分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黃秋碧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被告張家慶轉帳基金配息予第三人楊林森,被告黃秋碧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參與人而宣告沒收;
被告呂宜樺於108年6月3日提供其名下原告蘇澳分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呂宜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供被告張家慶轉帳基金配息予第三人楊林森,被告呂宜樺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為參與人而宣告沒收,爰認被告黃秋碧、呂宜樺和張家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3人上開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3項提起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張家慶部分:同意原告對我的請求,但就請求連帶賠償部分有爭執,因為是我利用被告黃秋碧、呂宜樺的帳戶,被告黃秋碧、呂宜樺均不知情,不應負擔連帶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黃秋碧部分:⒈系爭黃秋碧帳戶係於90年9 月5 日開立,乃為協助被告張家慶累積行員開戶業績,於103 年後即未使用,000 年0 月0日間,黃秋碧經原告通知該帳戶被作為犯罪使用,始知該帳戶遭張家慶盜用,黃秋碧旋至宜蘭縣羅東鎮公正派出所報案,對張家慶盜用帳戶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1059 號併辦意旨書,認定張家慶盜用黃秋碧帳戶之行為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經本院1刑事判決認定張家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
⒉原告未舉證被告黃秋碧如何「提供」帳戶,抑或如何「分擔」、「實行」共同侵權行為之一部,反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277號訊問筆錄中黃秋碧之陳述,可知系爭黃秋碧帳戶係其與張家慶結婚時,為提高張家慶業績之目的而開設,該帳戶非黃秋碧薪資戶頭或日常收支主要帳戶,故開設後鮮少使用,103 年後更未曾使用該帳戶,張家慶未經同意擅自盜用,核與原告民事起訴狀自承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亦知悉系爭黃秋碧帳戶係遭張家慶盜用。
我國夫妻於日常生活中,與配偶共用帳戶符合社會常情,配偶一方將帳戶交由他方操管運作,遭他方用於不法行為時,尚難認善意交付帳戶之一方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遑論本件黃秋碧帳戶遭時為配偶之張家慶使用,未曾授權亦不知情,更難認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呂宜樺部分: ⒈呂宜樺103 年間起與張家慶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請張家慶代為投資不動產,雙方存有借貸關係,呂宜樺基於交往多年之信賴、張家慶金融理財之專業,將系爭呂宜樺帳戶借予張家慶使用,000 年0 月間張家慶諉稱要給楊林森貨款,請呂宜樺於108 年5 月31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約定楊林森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供張家慶於108 年6 月3 日起,按時轉帳貨款予楊林森,呂宜樺並不知張家慶係將系爭呂宜樺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下,長久交往之人本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張家慶非如現今媒體報導所刊登之詐騙集團,而係有正當、專業職業之銀行理專,呂宜樺將系爭呂宜樺帳戶借予具長久交往關係且具金融專業之男友使用,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退萬步言之,至多亦僅有具體輕過失,與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更不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責任;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呂宜樺非原告之雇員,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⒉本件除楊林森部分與呂宜樺有關外,其餘被害人遭張家慶詐騙部分,均與被告呂宜樺無關,上節經本院刑事判決詳實認定,洵以,原告請求呂宜樺連帶給付其賠付予謝玉翎、楊林森、楊師銘、黃玉成、廖清滿、張嘉榮、吳國棟、吳義雄、林永基等人之損失云云,顯屬無據。
此外,張家慶自102 年2 月8 日起即開始有詐騙楊林森之行為,而呂宜樺係遭張家慶騙稱需給付貨款予楊林森,始於108 年5 月31日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約定楊林森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而張家慶於108 年6 月3 日起,始利用系爭呂宜樺帳戶匯款予楊林森,張家慶108 年6 月3 日前詐欺楊林森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應與被告呂宜樺無涉。
⒊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觀其立法理由,係因對銀行犯詐欺罪者,其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立法者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乃針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另以前開銀行法規定增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
另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立法者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以保護銀行之財產法益或其他利益法益之保護,明顯為獨立於刑法詐欺罪、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被告張家慶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家慶曾任職於原告蘇澳分行,擔任櫃檯人員、理財專員等職務,負責提供客戶理財諮詢規劃、對客戶解說各項理財商品等業務,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附表之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原告因此應賠償被害人72,108,787元,業據原告提出和解協議書、本金利息計算單、支出傳票、存入憑條、保險單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111頁),被告張家慶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均不爭執,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時亦坦承不諱,而被告張家慶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復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並判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5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張家慶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家慶賠償72,108,787元,應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他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秋碧部分: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秋碧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初辦系爭黃秋碧帳戶,是剛結婚時為了張家慶的業績才去申辦,當時並未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也無授權張家慶申請;
張家慶是台銀行員,且當時和他有婚姻關係,我的東西在哪張家慶應該知道,但張家慶從來沒有跟我借過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頁)。
而本院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記載為被告張家慶並未得當時配偶黃秋碧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黃秋碧帳戶;
再者,被告黃秋碧另有對被告張家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提起告訴,並經判決處有期徒刑柒月(見本院卷㈠第17頁、第49頁),由此可佐系爭黃秋碧帳戶是遭被告張家慶盜用,且與核與被告張家慶於本件審理中陳述相符,被告黃秋碧辯稱其帳戶係遭被告張家慶盜用,非屬無據。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秋碧未能積極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任由他人操作其個人金融帳戶,認為被告有協力幫助之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楊林森帳戶交易明細、楊師銘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411頁、第417頁至第419頁),主張系爭黃秋碧帳戶有用作被告張家慶詐欺犯行之實施,故被告黃秋碧知悉被告張家慶詐欺行為,然此僅足證明系爭黃秋碧帳戶有被用作詐欺行為之工具,無從論斷被告黃秋碧主觀上有幫助被告張家慶遂行侵權行為之意思;
又原告提出之系爭黃秋碧帳戶明細檔1份(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85頁),主張被告黃秋碧於000年0月間尚有利用系爭黃秋碧帳戶之事實,故被告黃秋碧、張家慶有共用系爭黃秋碧帳戶情事,惟查000年0月間雖有和黃秋碧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下稱黃秋碧兆豐帳戶)之轉帳紀錄、備註欄有記載申購基金、購物等字樣,然被告張家慶使用系爭黃秋碧帳戶之時間點為103年5月5日以後,無從以103年2月之轉帳紀錄逕論被告黃秋碧知悉被告張家慶於103年5月5日後有使用系爭黃秋碧帳戶;
原告稱被告黃秋碧於偵查中稱:我自113年3月7日開始自黃秋碧兆豐帳戶開始為小額提款等語,及黃秋碧手機內容截圖(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89頁),主張被告黃秋碧早已知悉被告張家慶之犯行,惟此些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秋碧知悉被告張家慶之犯行後,有自黃秋碧兆豐帳戶為提款行為,又其與被告呂宜樺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呂宜樺雖稱:相信妳應該知道他過去的犯罪種種等語,然上開內容為被告呂宜樺所傳送,但被告黃秋碧並未回應,此不足認被告黃秋碧早已知悉被告張家慶之任何犯行,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足遽認被告黃秋碧事先知悉被告張家慶之犯行。
⒋又查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判決對被告黃秋碧有宣告沒收,故被告黃秋碧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沒收修法後性質上已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非刑罰,且沒收之目的在於恢復財產秩序、使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予以剝奪避免不法利得,尚不得以此逕認受沒收宣告之人在民事上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告黃秋碧亦無從預見婚姻關係下配偶會利用自己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行為,自難認被告黃秋碧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黃秋碧自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黃秋碧有故意、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黃秋碧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惟被告黃秋碧並非原告受僱人,自無從依此請求。
㈢被告呂宜樺部分:⒈雖本院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記載為:呂宜樺與張家慶於103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徵得呂宜樺之同意,使用系爭呂宜樺帳戶於108年6月3日起轉帳基金配息予楊林森(見本院卷㈠第14頁、第17頁),然被告呂宜樺雖同意被告張家慶使用系爭呂宜樺帳戶,但其辯稱與被告張家慶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請被告張家慶代為投資不動產,雙方亦有借貸關係,被告張家慶向其佯稱要給付貨款予第三人楊林森,我才交付系爭呂宜樺帳戶予被告張家慶,而被告張家慶於108年6月3日始開始利用系爭呂宜樺帳戶進行轉帳,並不知悉被告張家慶為詐欺使用等語。
又被告呂宜樺於偵查中稱:我20歲左右認識張家慶,認識他快10年,是在東區麗緻認識,當時張家慶是來消費的客人,我是小姐,21歲時和張家慶交往;
張家慶有問伊有沒有資金要不要投資宜蘭的麒美房地產;
張家慶還有欠我700萬元;
我很信任張家慶,有將系爭呂宜樺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張家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35頁)。
參酌被告呂宜樺與被告張家慶間於109年10月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三個建案都在宜蘭」,「建設公司麒美?」,「我放你那邊$$」,「7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9頁至第195頁),對話中確有提及不動產投資及借款情形,被告呂宜樺之陳述與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矛盾,而親人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互相借貸金錢、財物,實屬常見,雖明瞭他人開設金錢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關係密切之人,其中一方基於情誼或特殊用途,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予他方使用,仍非罕見,是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被告呂宜樺基於男女朋友交往情誼,且相信被告張家慶理財專員之專業身分,將系爭呂宜樺帳戶交付予被告張家慶使用,委託被告張家慶代為不動產投資應與常情相符,基於信任關係,通常不會懷疑借用者會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情形迥異。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呂宜樺未能積極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任由他人操作其個人金融帳戶,且被告呂宜樺自身亦有使用系爭呂宜樺帳戶,應可察覺帳戶內款項有頻繁匯入、匯出紀錄,結合被告張家慶之薪資應足判斷有不明款項進出,認為被告呂宜樺應有協力幫助之過失行為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原告就系爭呂宜樺帳戶除第三人楊林森部分外,何以就附表其餘被害人部分亦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未舉證說明,故請求被告呂宜樺給付附表原告賠償第三人楊林森以外之部分,顯無理由,先予敘明;
原告提出楊林森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㈠第379頁至第411頁),以此主張被告呂宜樺有幫助被告張家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認被告呂宜樺和被告張家慶在刑法上為共犯關係,為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惟交易明細雖可證明系爭呂宜樺帳戶有用於詐欺第三人楊林森之犯行,但僅以此尚無從推認被告呂宜樺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被告張家慶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政風處於111年3月8日檢陳法務部廉政署之函(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主張被告呂宜樺既揚言手上握有多項被告張家慶之違法證據,足認被告呂宜樺早已知悉被告張家慶挪用客戶款項一節,惟函文上雖記載被告呂宜樺曾於111年3月2日10時至原告羅東分行表示與被告張家慶有感情和債務糾紛,被告張家慶有以臺灣銀行名義對外為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呂宜樺於刑事中稱:是因為被告張家慶用假文件騙我,但我不知道他盜用客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該函文內容是否即代表被告呂宜樺知悉被告張家慶附表所示之行為並非無疑,且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認被告呂宜樺於000年0月間時知悉被告張家慶有詐欺犯行一節,此並無從推論被告呂宜樺提供帳戶使用時,已知悉被告張家慶之侵權行為;
再者,原告提出被告呂宜樺帳號明細檔1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216頁)、被告呂宜樺於111年3月18日偵查中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21頁至第137頁),主張被告呂宜樺可預見被告張家慶薪資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明細上之款項,且帳戶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或匯入其他帳戶,被告呂宜樺放任其帳戶被用作詐欺客戶款項,而應有過失等語,惟查帳號交易明細雖確有大額款項短時間匯入、匯出,被告呂宜樺亦偵查中表示其知悉任職原告理財專員之月收入約為70,000元至80,000元間,然被告呂宜樺亦於偵查中稱:(問:應該可以感覺帳戶大量款項往來有異常?)我有問張家慶,他就說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5頁),而款項出入原因所在多有,被告呂宜樺因與被告張家慶為男女朋友,而同意其使用系爭呂宜樺帳戶,對於匯入款項亦有向被告張家慶詢問來源,尚無從遽認被告呂宜樺得預見被告張家慶有利用任職在原告處之便,盜取客戶款項行為。
⒊又原告主張本院刑事判決對被告呂宜樺有宣告沒收(見本院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呂宜樺提供系爭呂宜樺帳戶行為有作成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111年度偵字第2103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7頁),認被告呂宜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沒收修法後性質上已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非刑罰,且沒收之目的在於恢復財產秩序、使不合法之財產變動予以剝奪避免不法利得,尚不得以此逕認受沒收宣告之人在民事上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並不受緩起訴處分書拘束,且緩起訴處分書除前開證據外,援引被告呂宜樺認罪陳述,除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呂宜樺辯稱不符外,被告呂宜樺於刑事程序中亦多次陳述並不知道被告張家慶盜用客戶的錢,是尚難以緩起訴處分書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呂宜樺認為被告張家慶為理財專業人士,且和其處於交往關係接近10年,被告和第三人楊林森素不相識,對被告張家慶客戶姓名亦不熟悉,難認被告呂宜樺得以預見被告張家慶之侵權行為,另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呂宜樺就帳戶保管之部分對其負有何等之注意義務、是否有怠於履行之過失情事等。
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呂宜樺有故意、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呂宜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惟被告呂宜樺並非原告受僱人,自無從依此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家慶給付原告72,108,78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家慶翌日起即112年2月25日(見重附民卷第209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張家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被害人
方式
原告賠償金額
楊林森、楊
師銘
被告張家慶於102年2月8日佯稱可
購買原告代售之富蘭克林基金,
致楊林森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
或其子楊師銘名義購買前開基
金。被告張家慶於102年2月8日至
103年4月3日止,分別以其名下2
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每月固定轉帳
不詳金額給楊林森,備註處登打
基金配息以取信楊林森。後被告
張家慶於103年5月5日,利用被告
黃秋碧名下原告蘇澳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黃秋碧帳戶)、於108年6月3
日,利用被告呂宜樺原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呂宜樺帳戶)接續每月固定轉
帳不詳金額給楊林森,營造基金
配息之假象。
43,246,142元
黃玉成
被告張家慶①於102年5月3日佯稱
可購買富邦人壽有限公司發行之
富邦人壽金豐樂養老保險,致黃
玉成陷於錯誤而購買上開保險。
②於109年5月2日因佯稱之保險單
屆期,為掩飾詐欺一事再度佯稱
續保隔年可領100,000元,致黃玉
成陷於錯誤同意續保,被告張家
慶並於110年5月3日以系爭黃秋碧
4,966,583元
帳戶轉帳100,000元至黃玉成指定
帳戶,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
廖清滿
被告張家慶①於108年12月17日佯
稱可購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富邦人壽富利人生年
金保險,致廖清滿陷於錯誤而購
買上開保險,被告張家慶並於109
年1月6日起以系爭黃秋碧帳戶每
月固定轉帳4,000元至廖清滿指定
帳戶,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②
於109年11月9日佯稱可購買臺銀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鑫
富利變額年金保險,致廖清滿陷
於錯誤而購買,被告張家慶並於1
10年2月26日起以系爭黃秋碧帳戶
每月轉帳3,259元至廖清滿指定帳
戶,備註保單配息,營造保單屬
實之假象。
2,001,573元
張嘉榮
被告張家慶於109年1月7日趁張嘉
榮欲購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富邦人壽富珍鑽利率
變動型增額養老保險,佯稱透過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給付保
費,可獲得優惠等語,致張嘉榮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張家慶帳
戶。
4,073,444元
吳國棟
被告張家慶①於109年11月11日佯
稱可購買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發行之鑫富利變額年金保
險,佯稱透過網路銀行約定帳戶
2,001,035元
(續上頁)
轉帳給付保費,可獲得優惠等
語,致吳國棟陷於錯誤而購買,
被告張家慶並於110年2月26日起
以系爭黃秋碧帳戶每月轉帳4,074
元至吳國棟指定帳戶,營造保單
屬實之假象。②於110年4月29日
趁吳國棟表示有意加保上開保險
之投資,將申購款項匯入至被告
張家慶帳戶,被告張家慶並於110
年5月26日以系爭黃秋碧帳戶每月
轉帳4,074元至吳國棟指定帳戶,
營造保單屬實之假象。
吳義雄
被告張家慶於109年11月11日佯稱
可購買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之鑫富利變額年金保險,
佯稱透過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
給付保費,可獲得優惠等語,致
吳義雄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張
家慶並於110年2月26日起以系爭
黃秋碧帳戶每月轉帳3,259元至吳
國棟指定帳戶,營造保單屬實之
假象。
800,570元
林永基
被告張家慶未得林永基之同意或
授權,利用職權偽造林永基開通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申請,取得
帳號密碼後解除林永基之定期存
款,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至被告張
家慶帳戶。
15,019,44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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