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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琳
被 上 訴人 温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2年3月25日111年度重小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曾立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及難認上訴人因詐騙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顯有違誤。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曾立安(未上訴,已確定在案)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0日前某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建勳」、「阿偉」、「融融」、「胡家傑」、「昇鴻」等成年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之車手)。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8日15時46分將其所申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雙證件影本(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均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榮泰門市,再由「融融」指示原審被告曾立安領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在桃園市某公園椅上,以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7時10分許佯裝天藍小舖客服人員致電上訴人,謊稱因人員操作失誤恐重複扣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日18時51分許及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及49,986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
嗣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上訴人因而共受有9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
原審被告曾立安及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所涉犯幫助詐欺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57、39123、42117、43695、44279及4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成員,任其隨意利用等事實,且詐欺集團現今氾濫橫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易遭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情,已為一般公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卻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均提供予他人,至該帳戶無法由己使用,自亦無法提領所「貸款」之金額,被上訴人未查上情,亦未察覺該流程與一般貸款流程差異甚大,即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自具有過失,仍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原審被告曾立安、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審被告曾立安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彰化銀行帳戶,當下即立刻報警,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原審被告曾立安應給付上訴人99,974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陳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有疑義者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手中,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可認知要妥為保管,以防止遭他人冒用。
且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綜此,被上訴人所述貸款情形顯非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依被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應非無警覺之理。
然被上訴人於完全無法查證與其接洽之人是否確為辦理貸款業務人員,即依指示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渠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已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顯有過失。
至被上訴人所涉洗錢防制法、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故被上訴人不得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故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況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上訴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據此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第一審被告曾立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74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高中肄業,做過撞球間店員、便利商店、全台物流作業員、辦公家具、系統家具、也去過澳打工賺錢、臨時工拆貨櫃、花卉園藝、砌磚水泥工等,伊那時候因為心急辦理貸款,收到貸款簡訊後跟對方連絡,他說貸款利率比較低然後又說伊信用評分不足,對方還問伊有哪幾間銀行的帳戶,伊也跟他講,然後教伊一步一步去做,重新刷本子,重新辦理提款卡,最後到商店寄出。
原本還想貸款下來可以好好過生活,結果隔沒多久收到銀行來電,始知道被人騙凍結帳戶,當下也問了銀行客服去警察局備案。
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近三年,伊是受害人目前也負債,因此事貸款無下來,外面高利貸一直繳息,只能上班慢慢清償負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曾立安連帶給付99,974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係判斷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即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
㈡經查,本件原審被告曾立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被上訴人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超商門市,再由原審被告曾立安領取後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99,974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原審被告曾立安上開犯行業經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判決認原審被告曾立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275號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信用額度不足,急需辦理貸款,遂將金融帳戶資料寄送出去,自己也是被害人,且上訴人曾告訴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等語,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被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且自陳有貸款經驗(見本院112年11月22日、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竟率爾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上訴人施行詐欺,是應可推認被上訴人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相當之認識。
再查,被上訴人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予對方等情,復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即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此舉顯不合常情。
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未曾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上訴人所陳稱:對方要求其寄交前揭帳戶資料,做貸款資金金流,用來美化帳戶交易,以利向銀行貸款云云(見本院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上訴人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對方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或過失,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99,974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曾立安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曾立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74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住所,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8號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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