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簡上,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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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蘇怡

被 上訴人 李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4年2月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彩石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莊共同討論設計於106年8月起推出珠寶購買合約(即「綠橘鑽方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由投資人向彩石公司購買彩鑽之所有權持份,按各投資人之出資額,1年得領取所贈送之紅利15%,依每季方式領取各3.75%,合約年限為2至5年,並承諾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上訴人承諾以等於或高於3倍之價格售出彩鑽,售出後投資人得以領回出資額及利潤,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先扣除出資額及每年領取之紅利後,彩石公司與投資人平分利潤。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經彩石公司旗下業務員介紹,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珠寶購買合約,因未收到該合約保證之紅利,因而血本無歸,考量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人或幫助人,且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上訴人所為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就綠橘鑽方案部分,僅針對員工、親友招募投資,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

又上訴人不曾允諾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蓋因綠橘鑽方案係以集資方式購買彩鑽,待日後漲價賣出時再由投資者一同分配增值之利潤,故綠橘鑽方案所約定之紅利15%實際上性質為日後增值利潤之預付,對投資者要非無風險可言,自非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且該紅利約定為15%,並未超過法定年息16%上限,足見並無顯不相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係彩石公司董事長,「綠橘鑽方案」係由上訴人設計,並交由旗下之人招攬。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有投資綠橘鑽方案共35萬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彩石公司出據之收據、被上訴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35頁至252頁),復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前情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又所謂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㈡經查,上訴人自104年2月起擔任彩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同年0月間登記為代表人、董事長,彩石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鑽石、珠寶,公司之重要事務,均由上訴人負責決策,並綜理公司各種業務、規劃珠寶投資方案、決定人事任免、業績獎金核發、鑽石進貨、資金調度等事宜,其旗下之人係照上訴人指示向他人招攬綠橘鑽方案之投資,上訴人明知彩石公司並非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設計綠橘鑽方案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招攬或交由旗下人員招攬他人投資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

㈢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彩石公司簽立之珠寶購買合約書所約定之紅利為15%(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48頁),該方案遠高於近年來之銀行存款利率,而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投資該等方案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彩石公司或該公司業務人員,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再者,依前開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的本批珠寶所有權持份,在合約期滿或售出後即終止合約,甲方承諾至少將以等於或高於3倍的價格售出,售出後一個月乙方可領回當時所購入的出資金額及利潤。」

(見原審卷第242頁、第248頁),可見彩石公司除承諾給付上開高額紅利外,亦保證贖回價格,是在綠橘鑽方案中,彩石公司確向投資人允諾將如期給付紅利,而有保證給付之情況,故上訴人規劃之綠橘鑽方案,確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上訴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可見上訴人之行為顯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確係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原因之一。

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35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為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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