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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皓玄
被 上訴人 鐘元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又稱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則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次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同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是前開所指之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當事人之不到場,非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審民國112年8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雖於同年6月17日即行送達上訴人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並由受僱人收受,此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43頁)。
惟上訴人另因刑事案件判刑確定,於同年6月26日入監執行,至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期日不到場,顯然係因身在監所執行無法自由離監所致,應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依上述說明,上訴人雖經合法通知,而其未到場,係有在監執行無法自行到場之正當理由,則原審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並致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受剝奪,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審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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