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黃美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為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
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
」,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又「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同法第54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示票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該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本院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庭期通知書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並未到庭,迄今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此有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已逾2個月,即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黃美滿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109年5月9日 4,000元 MN0000000 2. 黃美滿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109年6月9日 4,000元 MN0000000 3. 黃美滿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109年7月9日 4,000元 MN0000000 4. 黃美滿 彰化銀行福和分行 109年8月9日 4,000元 M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