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除,38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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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林大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延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14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77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本件已依聲請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是於112年3月20日(期間末日112年3月19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應於112年6月20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

然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7日始提出聲請,此由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 台北富邦樹林分行 111年11月25日 200,000元 CT0000000 002 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 台北富邦樹林分行 111年11月25日 600,000元 CT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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