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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沈益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8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復以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
惟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1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
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6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90-ND-0000000-0 1 1000 2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90-ND-0000000-0 1 1000 3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90-ND-0000000-0 1 1000 4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90-ND-0000000-0 1 1000 5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0090-NX-0000000-0 1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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