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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羅○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秀為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人均為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雖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因涉及其等身分關係,固認有程序能力,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為未成年人,恐有思慮未周及無法於該事件中為自己權益為有利陳述之情形,故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林○秀諮商心理師同意,選任林○秀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訪視兩造及其他關係人,瞭解兩造間親子關係、互動狀況、相對人目前之心理狀態、意願與受照顧情形,評估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製作相關訪視報告,提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聲請人先行預納38,00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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