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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家朝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林冰玲 (已出境,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6月19日起收養相對人甲○○,然相對人多年來不曾聞問,罔顧聲請人先前資助相對人學習費用之情。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請求准許終止兩造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未曾到庭,亦未提出相關抗辯。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按所謂「遺棄」乃指所謂遺棄,乃指不履行同居或扶養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3月12日與大陸地區女子林其燕結婚,嗣於92年6月19日收養林其燕之女即相對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遺棄為由,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並具狀陳述其先前曾因相對人稱為學得一技之長,而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供相對人學習等語,然聲請人就相對人遺棄之事實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明。
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固於98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判決相對人應自98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然對於相對人於上開判決後有何遺棄而不給付扶養費之情,並未說明,本院即難以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復以,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8月8日通知聲請人到院為調查程序,經合法通知後,聲請人均未能到庭,則本件難以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遺棄具體事實為何。
五、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及舉證仍有未足,尚難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尚不存在足以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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