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養聲,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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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孫貞好(原名孫麗蘭)


相 對 人 孫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原名孫麗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養父蘇正譽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5日收養相對人,嗣聲請人與蘇正譽於85年9月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蘇正譽單獨行使。

當時相對人年歲尚幼,與蘇正譽同住,但父子感情不好,相對人的生母有去探視相對人,並接走相對人。

聲請人原不知此事與己有關,更不知蘇正譽後來單方終止其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導致相對人必須改從養母即聲請人之姓氏。

相對人已成年,但逾十幾年未曾探視聲請人,過年過節亦不曾有電話慰問關心,聲請人完全不知悉相對人住處及生活情況,相對人顯無意維持兩造的收養關係。

因兩造形同陌路,難以期待收養關係可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院依相對人戶籍地寄送開庭通知,遭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退回郵政回執在卷。

本院另依聲請人聲請而公示送達(上網公告)通知相對人。

相對人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及經聲請人的友人李強生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認識二十幾年,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聲請人都是一個人獨居。」

等語(見本院卷112年7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前述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依上開調查,可知兩造已餘20餘年未共同生活,互不聞問,相對人已然下落不明,足見兩造間已無實質親情之維繫,僅徒具收養之形式,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本件收養目的已無法達成,是認兩造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其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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