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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聲 明 人 杜雅甄
相 對 人 杜凱儒(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杜韋德(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杜宥璇(即杜學文之繼承人)
上列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66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2月6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於113年2月15日對原裁定提其抗告,核其性質應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原相對人杜學文於聲請前已死亡為由駁回聲明人(即聲請人)對杜學文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惟聲明人在原審於113年1月30日作成原裁定之前,已於112年8月16日具狀更正相對人為「杜學文之繼承人(待調查)」,故原裁定以聲明人之聲請無從補正為由加以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人前以杜學文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受理在案。
杜學文雖係於聲請前之112年4月7日即已死亡,惟聲明人已於112年8月17日提出《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已列相對人為「杜學文之繼承人」,並載明:「末查,杜學文已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已離婚(中略),懇請 鈞院發函戶政事所函調相對人杜學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以利程序進行。」
(見原審卷第179-182頁),又於112年9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一、依鈞院之指示辦理。
二、茲陳報杜學文之除戶謄本、杜學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謹請鈞鑒核。」
(見原審卷第193頁)。
由上可見,本件聲明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前,已提出記載杜學文死亡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應可認定已有變更以杜學文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相對人杜學文已死亡,逕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從而,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杜學文在本件聲請前已死亡為由而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求予廢棄,自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為維護聲明人之審級利益,交由原審再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映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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