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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8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54駁回訴訟救助及以113年度抗字第6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確定在案;
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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