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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曾子文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
原裁定於113年2月27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聲字卷第55頁),聲明人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主文即知其訴訟標的金額顯係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主文係判39,884元),且該判決亦云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是聲明人於上開事件係一部分敗訴,其餘部分勝訴。
而裁判費依法為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1,520元,合計訴訟費用確定應為22,520元。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其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告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被告即聲明人曾子文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㈡雖相對人起訴時主張聲明人以地上物無權占有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53.2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並依上開聲明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49,866元,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一第7至11頁)。
嗣經本院履勘測量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言減縮請求聲明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5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二第91頁)。
則相對人減縮後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668,040元【計算式:(409-1地號:0.6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393地號:1.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6,051元)+(383地號:48.0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200元)=668,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自應由聲明人負擔。
又逾該部分金額部分,因係相對人減縮所生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撤回起訴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
㈢另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除預納之前開裁判費外,尚支出複丈費及測量費用21,520元(21,180元+340元),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可憑(見司聲卷第15至1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應由聲明人負擔。
此外,本案訴訟已無其他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查核本案訴訟卷證無誤。
㈣基上,本案訴訟審理範圍內計算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790元(計算式:7,270元+21,520元=28,7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裁定確認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675元本息,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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