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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 明 人 錢進榮
相 對 人 蘇恩德
蘇國棟
蘇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53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5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聲明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336號卷,下稱前案卷,第67頁),聲明人於113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113年3月7日收受鈞院113年3月4日命聲明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聲明人有如聲請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億9,043萬6,68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據證明之裁定後,旋於113年3月11日提出下列證物以為補正:①鈞院98年9月1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83663號執行命令、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1月9日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0月7日110年度偵字第31213號不起訴處分書、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⑤鈞院101年4月30日板院清96執星字第83663號執行命令、⑥鈞院108年1月16日108年度補字第29號民事裁定、⑦聲明人繳納鈞院108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之裁判費61萬6,032元收據、⑧鈞院108年4月30日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⑨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並無原裁定所指迄未補正證據之情事。
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
上開條文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而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聲明人雖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系爭43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該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蘇錫坤、蘇國棟名下,且相對人等故意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聲明人所有之錢金池畜牧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部分建物,相對人等上開行為致聲明人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43地號土地所有權遭侵害,該土地價額:6,863萬0,394元、㈡聲明人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所納第一審裁判費損失61萬6,032元、㈢系爭43地號土地使用權之侵害計2,745萬2,158元、㈣遭相對人等強制執行拆除建物之建物損失2,745萬2,158元、㈤上開第㈠、㈢、㈣項損失自101年起至113年止計12年之遲延利息計7,412萬0,832元、㈥錢金池畜牧場自98年起至113年止計14年之營業損失1億9,216萬5,106元,以上合計3億9,043萬6,680元,並提出前開證物①至⑨為憑。
然查,觀諸證物①至⑨內容,僅得釋明聲明人之錢金池畜牧場豬圈部分越界建築占用相對人蘇錫坤、蘇國棟所有系爭43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蘇恩德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相對人蘇國棟、蘇恩德對聲明人提起竊佔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對聲明人予不起訴處分、及相對人等曾對聲明人就上述占用土地部分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該占用部分建物、以及聲明人曾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事件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350萬元並請求相對人蘇錫坤、蘇國棟應將系爭4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明人,經該案判決認定聲明人與相對人蘇錫坤、蘇國棟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相對人等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而駁回原告之全部請求。
是以,聲明人所提證物①至⑨,於形式上均無從判斷聲明人確實對相對人等有其主張之權利及聲明人受有上開㈠至㈥損害,亦無從認定聲明人與相對人蘇錫坤、蘇國棟間就系爭43地號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相對人等對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聲明人所有錢金池畜牧場部分建物,本即係相對人等為保障自身私法上權益,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必要保全債權之手段,乃相對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侵權行為,此亦有上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可憑。
從而,依聲明人113年2月22日聲請發支付命令狀、113年3月11日補正狀、113年3月22日聲明異議狀所載內容,均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難認聲明人就其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自無從認為聲明人已補正其對相對人等有何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資料。
五、綜上所述,依聲明人所提事證,尚難謂就其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仍難認已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人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聲明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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