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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5號
聲明人楊俊德
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異議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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