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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聲明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代理人陳瀅珊
相對人映美服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吳祈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提存人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係指假扣押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案訴訟判決全部勝訴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8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所以本件並未獲全部勝訴為由拒絕返還,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110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52,7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系爭裁定理由欄一、(三)雖載有「尚欠未還『本金』852,719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等語。惟依異議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示,異議人僅有載明「詎相對人自民國111年5月30日及111年7月26日起並未清償借款,目前尚欠新臺幣852,71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詳L00I08表)」,又依L00I08表所示,前開金額852,719元除本金352,659元、500,000元外,另有手寫之「+短收利息60元⇒852,719元」等字樣。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是以,系爭裁定所載之『本金』852,719元,其本金顯係誤載。因而,本件聲請人所擔保之假扣押債權範圍應為本金352,659元、500,000元及短收利息60元,合計852,719元。
(二)本件異議人復於111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範圍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原告勝訴,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52,6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已結算利息60元;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7號卷查閱無訛。是本案訴訟所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852,719元(計算式:本金352,659元+利息60元+本金500,000元=852,7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擔保之假扣押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本案訴訟之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已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提存所以本件並未獲全部勝訴為由拒絕返還提存物等語。惟查異議人於112年3月20日聲請發還提存物,並於當場表明所附證件不齊手續欠缺為由,願先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復查無本院提存所有表示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取字第500號卷查閱無誤。是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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