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事聲,4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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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明人吳定宸

相對人劉燿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日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此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328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及提存事件僅有本件,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未載明上開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案號,相對人亦能明確特定該存證信函內容所指為本件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金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328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提存328萬元擔保金在案,有本件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異議人於113年2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7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據以行使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113年3月27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原裁定認異議人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未載明假扣押事件、提存事件案號,固非無見,惟本院查詢兩造間前案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兩造間並無其他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非不得確定異議人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所指即為兩造間有關於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假扣押事件及因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之112年度存字第1277號提存事件,則相對人於113年4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未對異議人行使權利,亦有兩造間前案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異議人已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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