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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聲明人林金陵
相對人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5月10日、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住居所,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有和異議人和解,且親口承諾本人不用負擔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異議裁判費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異議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由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原審認定在案。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原審依系爭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124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相符。再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並不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 5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 年 8月 5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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