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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林金陵
相 對 人 林金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民事上訴狀」表示不服,惟依前開意旨,本院仍應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經查:
(一)原裁定雖將教示條款誤載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等語,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
從而,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仍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該裁定正本係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期間於113年8月19日屆滿,抗告人居住新北市新莊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抗告人最晚應於113年8月21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主張曾與相對人就訴訟費用和解一事,此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理範圍,抗告人如認有前開主張之事,可檢具事證,另行起訴請求,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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