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事聲,45,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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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5號
聲明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蔡必珠

蔡沛瑄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蔡沛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歷次書狀中,係質疑相對人蔡必珠並未提出有貸與債務人「現金20萬元」之實體證明(例如:蔡必珠匯款與債務人之證明;或蔡必珠於鄰近借款時點前,有自金融機構提領與貸出款項金額相近之現款等之證明)。實務上於消債事件中,於公告債權表後,於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權人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時,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均由被異議之一方,對於被異議之事項提出完整之證明為答辯。而蔡必珠對於其借貸債權之成立要件並未提出合民法第474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證明,而僅有真實性堪疑之「借據影本」,而鈞院並未令其提出符合前開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之證明,即信以為真,而以舉證歸屬為由駁回異議,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蔡必珠對於債務人於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事件債權表中之債權金額20萬元,予以剔除。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蔡必珠、蔡沛瑄間均未提出該債權交付之實體證明,該20萬元債權不存在,予以剔除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間借貸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主張渠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固應就雙方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惟於相對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者,異議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前通知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並陳報債權金額,嗣經債務人蔡沛瑄於113年3月12日、113年4月18日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112年3月15日所簽立向債權人蔡必珠借款共20萬元之借據2紙到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313頁至第319頁),且附上收據,並主張因帳戶被凍結,所以借款等語,已足以證明相對人間應有2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如異議人否認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應由異議人提出反證證明之,惟本件異議人空言抗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尚難認該債權不成立而應自債權表剔除之。從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洵屬正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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